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作为自然人的消费者与作为法人的经营者相比处于弱者地位,这种弱者地位将会阻碍消费者需求的满足,进而对社会经济发生不良影响,因此《消法》的有关条文体现了国家以特有的权力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进行适度的干预,给消费者以特别保护。
一、什么是“欺诈”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不得规避法律或合同。就其本质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指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消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否则,售假者将导致对消费者的欺诈,同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3月15日颁布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做了明确的界定,给欺诈行为的认定提供了可靠的依据。
一般说来,售假者同时违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等。违法必究,没有任何回旋余地。
二、关于消费者的身份
对所谓“生活消费需要”的不同理解,导致对“消费者”法律身份的能否认定,因此大有讨论的必要。
在商业活动中,提供商品向他人出售的一方是经营者。而购买商品的人就是与其相应的的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各有不同,有的是为了满足物质生活的需求,有的是为了精神生活的需要。有的需求是合情合理的,被社会绝大多数成员认为是正常的;有的需要是有违社会公德,被绝大多数人认为是逆情悖理的,甚至是非法的。总之,对具体消费目的、消费方式,人们根据自己的思想意识和评判是非的标准,可以有完全不同的评价。但是其消费者的身份不应以他人的道德评价为转移。
某甲去商店购买柴米油盐供饮食需要,去书店购买图书学习科技文化,去花店购买鲜花慰问见义勇为的英雄……,其中包含了他物质消费和精神消费的需要;某乙用偷来的钱买来刀具准备作案,购买化学原料准备制作毒品,购买鼠药准备自杀……,是为了达到其非分的物质消费和畸形的精神消费的需要。某甲的消费无可非议,某乙的消费受人谴责。有正常与反常之分,有高尚与卑鄙之别。但当他们向商家(即经营者)购买商品时,他们的身份同是“消费者”。所以,他们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有关消费的法律法规的保护。某乙用买来的
工具(原料)去偷窃抢劫、杀人放火、制作毒品自然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但那是属于另一个范畴的问题,不会影响到某乙同其他人一样,在同“经营者”发生买卖关系时,充分享有消费者的一切合法权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宿迟认为:“《消法》第2条所说“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当时立法的原意是为了与生产、流通等经营行为作区分,执法中不应再作进一步限制性解释。顾客到商店购物就是消费者,至于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
三、关于消费者的消费“动机”
动机是指推动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念头,属于精神世界的问题,受其世界观、人生观的制约。对公民的涉及公众利益的的行为法律有强制性的规定,对人的思想意识法律没有也不可能作强制性的规定。“动机”存在于人的头脑之中,对它的评判只能在精神领域进行。
社会首先关注的是与其“动机”相关联的客观效果。只要客观效果对社会有益无害,就应当予以支持默许;如果有害,则应当予以反对,必要时用法律加以干预。我们应当是动机和效果的辩证论者。
比如,古今中外都有受人尊重赞扬的“劫富济贫”的“英雄”。
“济贫”的动机当然无可非议,“劫”即抢劫,在现代法制社会里恐怕应当被认为是违法的。不信试一试你去为“济贫”而抢劫,法律会不会惩罚你,是否会考虑你动机如何。再比如,某人提供了有价值的破案线索,而受到嘉奖。不论其动机如何,都应得到社会和法律的肯定和保护。总之,在法律判断层面应以导致结果的事实为依据,动机没有决定性的意义。
有些售假而又不认错的经营者或其辩护士或漠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人,因为理屈词穷、没有一件像样的“武器”,就用“动机不纯”这支含义模糊的大棒恫吓对方、转移视线,以达到搅乱舆论、解脱困境的目的,挥来挥去的结果往往还颇能迷惑一般不明就里的善良百姓。
1995年12月15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北京举行关于设立“消费者打假奖”的新闻发布会。会上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说:“凡是从生产者或经营者手中买到商品的,都可以称作消费者。
消费者不一定是所购商品的最终消费者。并不是只有最终消费者买到的伪劣商品后才能索赔,一切买到伪劣商品的人或单位都有权索赔。
……王海购假索赔所得是正当收入。不正当收入是指违法的收入。衡量一种收入正当与否,关键是看收入违不违法。王海得到的收入是法律允许的。……考察一种经济行为的动机是否纯正,必须结合后果一起考察,单独考察是不科学的。王海购假索赔既保护了个人的利益,也保护了其他人的利益,对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是非常有利的。”
著名经济学家樊纲认为:“王海就是在打假,他打假不一定是出于为了自己买的东西去索赔的目的,但他可以作为是一种盈利的目的去打假,面对社会上那么多以盈利为目的,甚至坑害别人的假冒伪劣者,出现几个打假者我认为不为过。”
四、如何评价“知假买假”
关于是否存在“知假买假”现象,有否定肯定两种观点。
持否定观点的说,法律的“知”,指的是商品在经过鉴定后的“知”,在此之前不可能有任何人确知商品的真假,我总不至于先把柜台里的货拿出去鉴定后再给你商家钱吧。法律上根本不存在“知假买假”的概念。再比如,某人坚称这孩子不是自己的亲骨肉。但是,没有经过司法制部门指定的机构做亲子鉴定之前,从法律上看,仅仅是怀疑而已,不能将某人的自我感觉认为是事实证据。
第二种观点,承认有“知假买假”的现象。如果某人主动去买假货(即“买假索赔”),其动机就是为了索赔挣钱,为了谋生,又应当如何评价呢?
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巡视员、《消法》起草人之一、民法专家何山介绍说:“当初制定这一条款的目的,旨在惩罚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同时鼓励受害者的消费者积极参与打假。这一惩罚性条款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柱石。
“主动买假的人也是消费者而且这种人是《消法》立法宗旨所提倡的人。第49条的立法,就是要培养像王海这样扫除社会垃圾、扫除假冒伪劣的‘清洁工’。王海的行为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有利于《消法》贯彻落实,是地地道道的消费者。王海行为不是不道德,而是我们应当发扬的社会主义新道德。王海知假购假获得的加倍赔偿是合理合法合道德的。法律为亿万消费者指引了一条致富的道路,希望广大消费者拿起法律给予的尚方宝剑,买假货,使自己获得很好的收益,早日奔小康。”
他评价王海买假索赔时说,“当今假货猖獗肆虐,所以起草《消法》时就考虑到鼓励消费者向贩假者开战。设立加倍赔偿条款,就是让消费者靠买假货发财。这个消费者很聪明,也很勇敢,应评他为‘95最聪明的消费者。”
1996年在中消协和中消报举办的第二次“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上与会者达成了共识:“经营者该不该增加赔偿,不取决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前是否知道这是假货,而取决于经营者是不是卖了假货。卖了假货就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就应该增加赔偿。”
五、买假索赔受法律保护应予鼓励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简称为求偿权。
享有求偿权的主体是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包括以下几种类型:①商品的购买者;②商品的使用者;③服务的接受者;④第三人。第三人是指除商品的购买者、使用者或者服务的接受者的接受者之外的,因偶然原因而在事故现场受到损害的其它人。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无论知道不知道有假,都不违反《消法》第二条的规定,一律应视为消费者。况且《消法》地四十九条并没有限定消费者的购买动机,是针对经营者制定的。只要经营者违反了这条规定,就构成欺诈,就要承担加倍赔偿责任。
有人认为,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是不道德的,希望以道德的力量来规范市场,而实际上不法经营者的恶意欺诈已远远大于道德的力量。不法经营者指向的是社会上所有的消费者,而“王海”们指向的只是这些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王海”用法律的行为来打击不法经营者是道德的,而不法经营者才是不道德的。
面对庞大的市场,“打假”单纯依靠政府职能部门,力度和广度都不够,国家制定《消法》弟四十九条的本意,“打假”的同时给消费者一些利益,给经营者相应的惩罚,可以调动起消费者“打假”的积极性。所以,勇于站在“打假”的前列,知假买假,向售假之索取加倍赔偿,是应当积极提倡和鼓励的合法行为。
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部负责人坦言:“不管某大厦知不知道是假货,不管消费者出于什么目的,都应加倍赔。应当提倡大家做这样的消费者。……目前我国总的情况是成亿消费者被假冒伪劣坑害,……在这种情况下,是应该多几个‘炕’那些卖的商店的消费者。”
六、售假的经营者也可能是受害者
不能排除,经营者也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上当受骗的可能。经营者可以依法向生产者和供货商索赔。冤有头,债有主。《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收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面对消费者,售假的经营者客观上是欺诈的实施者,并不因其自己也上当受骗而改变问题的性质。况且,在许多情况下对于商家是否真正上当受骗消费者是难以判断出来的。另外,商家如果是守法经营的话,等消费者买假索赔后完全可以向假货贩子追偿,如果不去追偿,大概是商场有关人员在经营中有违法行为所致。
有销售者声称,他们是是从正规渠道进货的。众所周知,渠道正规与否不是判断货物是否假冒的标准。如果声称因为渠道正规而不能得到供货方的赔偿而含冤叫屈,那是他们自己内部的事情,决不能作为其不履行向受害者双倍赔偿法定义务的借口。
七、驳几种似是而非的指责
①利用别人犯法乱上加乱
当今神州大地,制假售假的手段层出不穷,市场上假货泛滥成灾,未受假货坑害的公民恐怕凤毛鳞角,极大地干扰破坏了改革开放的健康发展。国人对此深恶痛绝。国务院朱总理严肃地指出,“打击假冒伪劣,事关政治,事关政府威信,事关国家和民族的前途。”
假货的生产者、销售者是制造市场秩序混乱的始作佣者,已是全社会公认的不争的事实。有假货出现才有打假义举。但是,有人说什么,打假人士扰乱了经济秩序,依法打假是“乱上加乱”,这真是本末倒置、幼稚透顶。这如同说,公安干警打击犯罪扰乱了社会秩序、交通警察治理违章扰乱了交通秩序、海关查私扰乱了外贸秩序、对付恐怖主义扰乱了世界秩序……,多么荒唐可笑!
经营者违法“造乱”,消费者运用法律打假是“治乱”,有正义非正义之分,不可同日而语。
②打假索赔是“拜金主义”
何为“拜金主义”?对获取金钱的现象要做具体分析。崇拜金钱,违背法律和道德不择手段地去追求金钱,可称为“拜金主义”。合法合理得到金钱同“拜金主义”风马牛不相及。
那么,索赔得到的金钱干净吗?毫无疑问,只要是合法索赔,得到的金钱是干干净净净的。
有人带着鄙夷的口吻说,某某是靠打假为生的。似乎某某因此就多么见不得人,甚至理应受到社会的谴责。其实,“打假”是社会的需要,是法律保护和支持的,“为生”不违反法律和道德,又有何值得大惊小怪的呢?“打假”付出了劳动(并且是特殊的劳动),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得到了一定的金钱补偿。这同服务本职领取工资、购福利奖券中得大奖、举报破案线索得到奖励一样,都是天经地义、无可非议的。这正可用一句古语来评价:“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这个“道”就是对某些人来说仍然非常陌生的“按劳取酬”和法律保护
公民合法收入的基本原则。
③打假索赔会形成“万家诉讼”的局面
有人忧心忡忡地说,在售假行为大量发生的当今,“如果都要通过诉讼来制止,形成‘万家诉讼’的局面,国家要配备多少法官,纳税人要支付多少税来确保法院运转?”还说什么,“诉讼是一种不得已的行为,在任何时候不鼓励人们诉讼。如果有一天,法院演变成诉讼专业户的赢利机构,那岂不是悲哀?”这种充满“忧国忧民”情思的心境确实令人肃然起敬。不过,这只是杞人忧天而已。
俗话说,到什么山唱什么歌。我国目前最需要的就是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大力加强法制建设,非此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保证社会的长治久安。“诉讼”只要有需要,
多一些有何不好?再说,其多少并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树欲静而风不止。有违法行为,法律就要来干预它、惩治它。如果出现“万家诉讼”的局面,大可不必惊慌失措,说不定正是提高全民法律意识的大好契机呢。害怕和回避“诉讼”是愚蠢的、不足取的。现在人们都认识到,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离开了法制我们的改革大业终将一事无成。上层建筑为经济基础服务,什么时候也不能忘记这条最基本的原则。
④假货不会因为打假而减少
何山先生于1997年7月16日在第三次全国打假会议上说:“在打假中,执法机关是正规军,消费者打假是游击队。这是一支平原游击队、铁道游击队,令售假者防不胜防,在一定程度上能发挥正规军起不到的作用。‘王海们’的前途是光明的,事业是伟大的。他们的行为代表了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的觉醒,并具有强大的示范作用,如果有更多的消费者能够自觉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疑假索赔以打假,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打假举措上下呼应,假货将失去生存的一切条件。”
从宏观上看,制假售假现象会在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的轨迹上生存若干年代。这也就为打假者提供了赖以生存的社会经济基础。
显然,是制假售假者“培育”了自己的“掘墓人”。从理论上说,制假售假行为将随着对其打击力度的增大而逐渐收敛和消失。当然这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但不可否认,制假售假终将在官方民间的长期“围剿”下寿终正寝。所以,仅仅在这种意义上说,打假者也是在为自己“挖掘坟墓”。因为双方在经济生态链条上合成了一对矛盾的共同体,是“共生共栖”的关系。
商业界自古有一句名言“买卖不成仁义在”。这反映了一种朴素的重道德、重情义的高尚情操,能作到这一点是难能可贵的。记得1958年的《北京晚报》曾经发表过一篇赞颂新型商业道德的文章,这篇文章深有信心地声称,旧社会长期存在的“无商不奸”的现象将被扫进历史的垃圾堆。事实证明,这种天真烂漫的预言不过是一厢情愿的幻想。只有在社会生产力极大提高、商品极大丰富、人们的思想觉悟极大提高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出现“君子国”的各种气象。
俗话说,“老鼠过街,人人喊打”“众人拾柴火焰高”。个人打假的力量的确有限,但这是一股健康的力量、正义的力量,其作用是不可低估的。对其贬斥打击的人,我们只好说“居心叵测”了。
八、结语打假人士与啄木鸟
啄木鸟以消灭害虫为天职,护卫着森林的健康成长。它的功劳尽人皆知,用最美妙的歌声颂扬它也不为过。
但总有人以阴暗的心态评头品足,指责它、贬低它、苛求它。
有人说,它身份太低。它怎能比得上威震百兽、呼啸山林的老虎。它一天到晚只不过不务正业、东飞西窜罢了。如果不是敲打树木发出“笃笃”的声音,谁会知道它的存在呢?
有人说,它狭隘自私。表面上它俨然是森林的卫士,实际上完全是为了填饱自己的肚子而已,动机不纯。抓了多少害虫也不能给它记头功。
有人说,它贡献有限。害虫永远也消灭不完,没有它森林就一定枝叶残缺、断根绝迹,被夷为平地吗?为什么要为它唱赞歌?
谁人如此挑剔啄木鸟?他们的心肠算得上善良吗?忠厚的人们睁大眼睛,保护我们的啄木鸟吧!
写于2000年7月18日
原载2001年2月15日《青岛日报》第10版“法制纵横”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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